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四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6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如皋市**镇**花苑**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贲惠泉,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18年10月1日8时许,在如皋市长江镇豪天花苑小区东大门处,以豪天花苑业主委员会主任名义配合物业对小区管理过程中与何某甲发生纷争,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拳击何某甲面部,致其右眼睑红肿,混合充血,鼻侧球结膜挫裂伤,角膜上皮擦伤,瞳孔散大,前房出血,晶状体半脱位,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创伤性白内障,经行右眼白内障超声乳化摘除+小梁切除术+前段玻璃体切除术、右眼二期人工晶体植入+瞳孔成形+小梁切除术等治疗,目前其右眼瞳孔呈类三角形,最大经为0.6cm,人工晶体在位,多次检查其右眼视力稳定,视力为0.1。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何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认定下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何建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何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如皋市公安局如皋港中心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如皋市公安局如皋港中心派出所调取的相关视频录像。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刑事和解和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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