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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潜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4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潜山市********号。因盗窃,于2009年11月12日被潜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22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21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1月6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5日补查重报;分别于2019年12月22日、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潜山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孙某某、芮某某和被害人陈某甲均为潜山市棚改指挥部彰法山片区的工作人员,孙某某是潜山市土地征收办抽调到指挥部的国家工作人员,芮某某和陈某甲都是潜山市**拆迁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芮某某为小组组长。2018年10月20日晚10时许,潜山市棚改指挥部彰法山片区工作人员孙某某、芮某某、陈某甲、杨某某等人加班结束后一起来到潜山市恒华后门虾霸大排档二楼吃夜宵,席间孙某某、芮某某和陈某甲等人均饮酒,在吃夜宵的过程中,陶某某就叫陈某甲敬小组长芮某某一杯酒,陈某甲认为自己年龄比芮某某年龄大,所以不愿意去敬酒,此时孙某某就说了一句“陈某甲,你家老总讲话,你都不听”,此时陈某甲就骂孙某某“你算个吊!”,孙某某就质问陈某甲为何要发洋劲,于是二人相互争执起来且都往中间撵,但是都被同桌的人员劝开了,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在大家的劝说下,大家纷纷散场回家。杨某某驾车准备将孙某某、芮某某、陶某某三人送回家,在车上,孙某某接到陈某甲的电话,二人在电话中再次发生争吵,且问出陈某甲家的具体位置,于是孙某某叫杨某某驾车送他去陈某甲家。

陈某甲和其妻子陈某乙一起来到小区门口的道路旁边站着等孙某某到场,随后杨某某驾车带着孙某某等随车人员三人到达陈某甲位置的对面,孙某某下车后来到陈某甲旁边,并用头贴近陈某甲的头部质问陈某甲打电话喊他来是干什么事?陈某甲和孙某某再次发生言语冲突,在相互推搡的过程中,杨某某和马某某见状后就上前劝架,后在陈某甲妻子陈某乙及马某某的劝说下,陈某乙将陈某甲牵回家中。几分钟后孙某某、芮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四人前后来到陈某甲家门口,陈某甲在大门内,孙某某在大门外,孙某某敲门后,陈某甲开门,孙某某及芮某某用拳头朝陈某甲头部殴打,将陈某甲打倒在地,陈某甲倒地后,芮某某、孙某某和杨某某用脚朝陈某甲头面部及全身连续踢踹,致陈某甲上颌多颗牙齿松动三级及全身软组织损伤。2019年3月18日,经潜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陈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9年7月29日,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重新鉴定,被鉴定人陈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潜山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因杨某某与孙某某等人事前无通谋,且被害人陈某甲的致伤部位与杨某某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潜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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