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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肥检刑不诉〔2021〕Z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7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镇****号,现住肥东县**镇**号楼**室。其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晚22时许,在肥东县店埠镇沿河路店埠法庭旁,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杨某某用拳头击打刘某某的肋部和后背,并用脚踹刘某某的上身,致使刘某某左侧第5-7前肋骨折及L3右横突骨折。经肥东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杨某某到案后为刘某某缴纳住院费用七千元,并于2020年11月11日与刘某某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查询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及被害人书面申请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意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故意伤害案(轻伤)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肥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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