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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岫检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21976********,满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岫岩满族自治县**社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住岫岩满族自治县**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5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自2015年7月29日至2020年9月2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25日晚上21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杨某某在岫岩满族自治县黄花甸镇大众舞厅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谷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某某、杨某某用脚将谷某某膝盖踹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谷某某左膝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杨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被民警传唤到案。于2015年4月14日,赵某某、杨某某与被害人谷某某达成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系初犯、偶犯,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岫检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杨志国,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2197604150977,满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岫岩满族自治县黄花甸镇信用社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住岫岩满族自治县黄花甸镇沙岗村沙后街组31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5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庆龙、杨志国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自2015年7月29日至2020年9月2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25日晚上21时许,被不起诉人赵庆龙、杨志国在岫岩满族自治县黄花甸镇大众舞厅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谷春伟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庆龙、杨志国用脚将谷春伟膝盖踹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谷春伟左膝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赵庆龙、杨志国于2015年4月17日被民警传唤到案。于2015年4月14日,赵庆龙、杨志国与被害人谷春伟达成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志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系初犯、偶犯,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志国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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