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良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为山东省郯城县**镇**村**组**号,现住南宁市良庆区**号**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骑电动车去到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185-43号时,刮蹭到被害人任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面包车,随后任某甲、任某乙、李某某三人与杨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期间杨某某被任某甲、任某乙、李某某三人按倒在地实施殴打,后杨某某使用了U型锁打向被害人任某甲。在双方打斗过程中,造成任某甲右额骨骨折、额部头皮血肿。经法医鉴定,任某甲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U型锁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任某甲病历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邓某某、任某乙、廖某某、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任某甲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7.现场辨认笔录、照片;8.手机拍摄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杨某某在与任某甲等三人相互殴打的过程中,被三人按倒在地实施殴打,后杨某某使用了U型锁反击,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综合案件事实情节和被不起诉人的表现,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一把U型锁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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