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鹤检刑不诉〔2020〕11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中方县**镇**村**组,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庄**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10日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14时,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怀化市鹤城区恒大中央广场工地因吊运材料与工友杨某乙发生言语争执,并引发双方肢体冲突,后被害人杨某乙被打倒在地,导致右侧横突骨折及身份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乙医药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92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现场指认等笔录;
6、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