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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一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6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家住浙江省永康市********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其位于永康市**镇**路**号家门口与其邻居周某某因为水管排水问题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架。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用手推、打被害人周某某,致其左侧耻骨下支骨折、腰3椎体骨折等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现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兑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刑事和解书、谅解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现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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