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镇**村**组,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镇**社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9时许,吴某某到汉中市南郑区**镇**工地找水电工程负责人杨某某索要工钱,二人因工钱支付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吴某某有用手扇杨某某脸部的动作,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持安全帽朝被害人吴某某左侧脸部击打一下,致吴某某受伤。吴某某于当日到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吴某某下颌骨折。经陕西省南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吴某某外伤致下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吴某某左侧下颌骨颏部、下颌支及髁状突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张口Ⅰ°受限,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
2020年12月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向吴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6000元,除已支付的26000元外,杨某某再给吴某某支付50000元,吴某某出具谅解书对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系因偶发的民间矛盾激化引发;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杨某某已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调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综合以上情节,结合刑事和解政策和化解社会矛盾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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