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县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年**月**日出生于吉安县,公民身份号码362421********0420,汉族,初中,务农,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吉安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3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后屋的刘某某新农村建设修路之事发生争吵。刘某某儿子被害人钟某乙看见后,也与杨某某发生争吵并打架,打架过程中双方受伤,钟某乙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钟某乙所受伤势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代理人钟某丙与被害人钟某乙代理人钟某甲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书;2.证人刘某某、钟某甲、汪某某、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钟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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