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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汾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3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住汾阳市**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汾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一次退回汾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公安补侦后于同年5月12日重报我院。

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5月26日19时50分许,在汾阳市**养鸡场内, 杨某某明知有人追车叫停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急于驶离现场,使贺某某被杨某某驾驶的晋J*****时风牌中型货车致伤。经汾阳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

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充分证据证实杨某某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 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汾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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