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沧运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9021991********,汉族,高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大道**西区**号楼**单**号,现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园**号楼**单元**室,个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7日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23时许,被害人丁某某和朋友王某某(女)、季某某(女)在沧州市运河区华西小区**饭店(室外露天)吃饭,王某某看到邻桌吃饭的程某某长得帅,就去程某某的桌上敬酒,后程某某到丁某某桌上回敬酒,丁某某让程某某在自己桌上陪王某某喝酒,程某某不同意,与程某某同桌吃饭人员也对丁某某的行为表示不满,叫程某某回去,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引发肢体冲突,与程某某同桌吃饭的杨某某、陈某某与丁某某发生打斗,致丁某某受伤,经鉴定,丁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杨某某、陈新赔偿丁某某损失,取得谅解,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情节,系民间纠纷引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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