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邢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1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镇**村**街**号,现住邢台市**楼**号楼**房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邢台公安局矿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被邢台市公安局矿业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矿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邢台市**队办公室内,与被害人郑某某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杨某某用拳头将郑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郑某某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系轻伤二级,左眼部软组织损伤系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又主动投案,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代 章)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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