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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卫滨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31977********,汉族,大专毕业,郑州**局**职工,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新乡市卫滨区**街**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2019年7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9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留文、高献锋,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分别于2019年9月29日、2019年12月13日退回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0月29日、2020年1月13日重新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分别于2019年9月20日、2019年1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各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饮酒后,从新乡市卫滨区东方文化步行街东口地下车库的斜坡底部步行至出口外侧时,与经过此处的姚某某、段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后双方自行分开。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返回地下车库内,姚某某、段某某用手机通知其朋友即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到达现场后和姚某某、段某某一起步行至地下车库斜坡底部遇见杨某某,双方再次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左侧大拇指咬伤,张某某将杨某某下巴处咬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杨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2019年7月22日,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万元,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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