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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20〕71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9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021999********,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嘉兴市秀洲区****电脑绣花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居委会**自然村**号,现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决定,于202082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10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余某某、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演变成肢体冲突,杨某某从旁边的烧烤架上拿了一把菜刀追砍被害人余某某等人致余某某头部损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余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余某某3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被害人病历复印件、和解协议书、赔偿款转账凭证、电话记录。

2.证人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某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余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委托书、嘉秀公司鉴(法)字【2020】029号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视听资料截图等。

本院认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具有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等从轻从宽情节,且被害人余某某在案发过程中也存在很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起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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