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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89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8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毛某某在杨某某家中因琐事引发纠纷,后毛某某欲上楼梯去找杨某某妻子,杨某某随即跟上前去阻止,拉扯毛某某后衣领致使其从楼梯台阶上失足,仰面摔至地面受伤。经鉴定,毛某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未达1/3,骶5椎体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当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毛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毛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汤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杨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第二,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三,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第四,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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