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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7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5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欣明设备清洗有限公司职工,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号(户籍地湖北省房县******号)。2019年9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4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宁海县桃源街道科五路欣明设备清洗有限公司工作间,与肖某某因工作问题产生争执,后双方互相拉扯厮打,造成肖某某手指受伤。经鉴定,肖某某右手第4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已达轻伤二级程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肖某某损失人民币4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网载人口信息表、收条、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黄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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