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93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1303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被本院依法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感情纠纷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适园路与南西街路口处拉拽被害人廖某某,过程中将廖某某拉倒在地,致使被害人廖某某左膝盖受伤。后将被害人廖某某拉拽至路边一长椅上,与罗某某(另案处理)一同殴打廖某某头部,致使廖某某左眼眶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廖某某之损伤达到轻伤二级程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廖某某相应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伤势照片、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罗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
本院认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情节轻微,并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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