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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108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瑞安市塘下镇后朱村朱荣路田边小路上,因垃圾倒放问题与邻居赵某甲发生纠纷并扭打;其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将被害人赵某甲按倒地,造成赵某甲左胫腓骨下端骨折。经鉴定,被鉴定人赵某甲的伤势属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当日16时许被瑞安市公安局塘下派出派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于2020年5月12日调解赔偿被害人赵某甲医药费等42000元,得到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伤势诊断证明、病历、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报告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双方已经和解,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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