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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18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公路**号**苑**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海盐县武原街道杭州湾大道和六旗大道交叉口,因感情纠纷与刘某某发生争执,遂采用手掰、脚踹等手段将被害人刘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右手第四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积极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完毕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经查,双方和解意思真实、自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原始伤情记录表、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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