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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住**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自2020年8月21日至2020年9月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被害人苏某某带各自的孩子在南漳县**“网红桥”游乐场玩,苏某某误认为杨某甲的孩子将其孩子推倒,苏、杨二人发生口角,苏朝杨脸部打了一巴掌,后二人相互推搡倒地。苏、杨二人被拉开,苏准备离开,杨一脚踹到苏的腰部,杨身体失重摔倒在地。后苏、杨抓住对方相互拉扯,杨将苏摔倒在地,苏倒地时右肩部着地受伤。当日16时37分,杨某甲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4月17日,经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某右侧锁骨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20年8月21日,杨某甲赔偿苏某某全部损失,取得苏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鄢某某、刘某乙、聂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4.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6.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苏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杨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处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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