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241970********,汉族,高中,广水市**所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住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办事处**城**期**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了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20时许,彭某某在应办的**项目部值班室值班时,杨某某、黄某某、韩某某进入施工区散步,彭某某拦住走在后面杨某某,告知他们里面因施工不准进入。杨某某坚持要求进入,双方发生口角。在扭打当中,杨某某将彭某某推倒在地,导致其第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构成轻伤二级。
2021年1月24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受害人彭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杨某某赔偿了彭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彭某某陈述;3.证人黄某某、熊某某等人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6.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因要求进入施工区散步与**小镇项目部值班人彭某某发生口角,杨某某将彭某某推倒,造成彭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和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1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