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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73********,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衡南县**镇客运站司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2015年4月22日因扰乱公共交通秩序被衡南县公安局警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阳某某驾驶湘D2****中型客运车辆从衡南县**镇开往衡阳市,在该镇**村**组停车上客时,欧某某驾驶开往衡南县**镇的湘D0****中型客运车辆超过了阳某某的客车,随后两车一前一后往前行驶。途径**镇青峰路口,欧某某驾驶的车辆停车上乘客,阳某某驾驶的车辆由于路宽限制且前车没有避让被挡在后面无法超车;二车再次启动行驶至**镇**煤矿路段,欧某某驾驶的车辆再次停车上乘客,阳某某驾驶的车辆又被挡在后面,阳某某心中产生怨气,在欧某某车辆起步后,阳某某果断超过欧某某驾驶的车辆并停在前面,欧某某也停下车。阳某某随即下车,走到欧某某车辆驾驶室处拍打车窗,要欧某某下车,欧某某没有理会。阳某某又走到另一侧车门旁,喊叫让车内工作人员下车,这时,车内售票员谢某某就打开车门准备下车,在下车过程中与车外的阳某某发生争吵,阳某某就用手将谢某某拉下车,谢某某也用手抓住阳某某的手,二人在车门外互相推搡,谢某某被阳某某推倒在地致左股骨颈受伤,经衡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2019年10月24日,阳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达成和解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146000元,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嫌疑人阳某某于2019年11月13日主动到衡南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犯罪嫌疑人阳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双方又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属于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阳某某不起诉。

         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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