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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刑检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811981********,汉族,高中文化,丽发**物业工作人员,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丽发新城小区29栋101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汨罗市**街道**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及同案人粟某某均系长沙市天心区丽发**物业人员,2019年11月8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粟某某在规劝被害人刘某某夫妇不要在**步步高广场摆摊过程中,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随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粟某某共同将被害人刘某某推倒,致使被害人刘某某右胫骨及腓骨骨折。被害人刘某某妻子当即拨打电话报警,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粟某某得知情况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害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以及粟某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治疗费用33855.88元,二人所属单位也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8万元,被害人刘某某对杨某某、粟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回执、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病历资料、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电话查询记录等;2.证人徐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军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以及同案人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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