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1271955********,回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住同心县**镇**村**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因经济纠纷在临洮县中铺镇**停车场内对杨某乙实施殴打,致杨某乙受伤,经鉴定,杨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事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50000万,取得杨某乙谅解。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定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洮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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