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诉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5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5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退休教师,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小区**号楼**室。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2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侦查机关于2021年1月25日补查重报;2021年2月26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4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盐城市大丰区**小区**号楼**室阳台外的平台上,与被害人张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嗣后,在被害人张某某欲从梯子上下楼时,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采取用拐杖击打、挥舞等方式致张某某从梯子上摔落掉至一楼地面受伤。经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因外伤致L1椎体骨折、双侧椎板、横突骨折、L4椎体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张某某因外伤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张某某因外伤致左侧第10肋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甲作案时无精神病,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病历材料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杨某乙、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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