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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六部刑不诉〔2021〕Z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88********,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与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8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福州市长乐区**路**号杨某甲家中,因其姐姐杨某乙和姐夫杨某甲的感情问题与杨某甲弟弟杨某丁发生争吵,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杨某丁的头部致其蛛网膜下腔出血。经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丁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2018年8月6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杨某丁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杨某丁人民币6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2020年9月22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到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漳港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投案自首报告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王某某、杨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丁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长公鉴[2018]227号鉴定书;

6.辨认、指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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