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5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31955********,汉族,文盲,务工,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屏边苗族自治县,现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屏边苗族自治县**镇**村委**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工友舒某某在南安市**镇**厂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舒某某持一根竹条抽打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把铁锤扔向舒某某,未砸中舒某某,又捡起一根铁棍追打舒某某,致舒某某头部受伤。2019年9月17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舒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两处。
2020年3月5日,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在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宾馆**房间被蒙自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民警抓获,后于202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20日被寄押在蒙自市看守所。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舒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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