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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镇**村委**村**号**号,现住晋江市**镇**村**宿舍**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1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23时许,被害人郭某某饮酒后到晋江市龙湖镇烧灰村“伟泰”实业公司5楼车间,因被扣工资一事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发生争执后引发打架。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用拳头打了被害人郭某某脸部一下,并持一把铝合金管殴打被害人郭某某的头部,造成被害人郭某某头顶部裂伤、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右鼻眶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顶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8月10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某损失人民币70000元,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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