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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舟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舟曲县人民检察院

舟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检公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3199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舟曲县,住******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舟曲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舟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舟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2日0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一辆白色小型客车在行至舟曲县**镇人民政府**工作站附近路段时,因超车让道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李某某胸口打了一拳,李某某用脚朝杨某某腹部踢来,杨某某抓住李某某踢过来的脚向上一抬,致使李某某仰面摔倒在路边,后杨某某用拳头朝李某某胸部进行了殴打,造成李某某胸部受伤。经甘肃陇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胸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舟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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