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11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21970********,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中牟县**镇**村**号,现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楼**室。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依法执行逮捕,于2020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10时许,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办事处航海路与凤栖路附近**工地10号楼前,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殴打对方身体,造成被害人王某某鼻部、左手中指受伤,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取得谅解。2020年8月16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杨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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