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90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200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住重庆市江北区**街道**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因案情复杂,于同年12月1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29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于2020年11月14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5日凌晨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欧某某、张某甲、谭某某(均另案处理)饮酒后步行经过重庆市渝北区空港保税港区C卡口外大桥处时,遇到醉酒坐在地上的被害人张某乙。因张某乙说了一句脏话,杨某某伙同欧某某等人采用推搡、拳头击打、脚踢等方式殴打张某乙的头面部、腰部等部位。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3月17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病历、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阚某某、欧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提取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