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家住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现住:云南省镇康县**镇**红砖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镇康县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19年7月5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镇康县公安局南伞边境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日,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在**公租房“**造型”理发店门口做活动,活动后与家人、员工在门口聚餐。21时许,在隔壁“**烧烤摊”吃烧烤的王某某前来与几人喝酒,欲与杨某某父亲杨某甲喝酒被拒绝,二人发生争执。尔后,王某某返回烧烤摊称自己被打,曹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等人随即与王某某一起前往“**造型”门口理论,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并使用凳子进行击打,造成曹某某头部多处损伤、右侧9、10腋侧肋骨骨折,杨某某下唇、手部损伤,杨某甲头部损伤。经镇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此次损伤为轻伤二级,杨某某、杨某甲此次损伤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母亲报案,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何供述了犯罪事实。2019年5月20日,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有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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