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岳检刑检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湖南省安化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安化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5日中午,在长沙市高新区山水·梅溪雅郡的5号栋22楼工地上,被害人贺某乙与杨某乙因争抢一条施工用的踩脚凳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误以为其兄杨某乙被贺某乙打伤,遂持工地上的施工用具—一根“E”型铝模槽,将被害人贺某乙的右腿打伤,致其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贺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贺某乙的损失人民币18.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20年9月18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伍某某、贺某甲、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贺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鉴定意见;6、讯问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致人轻伤二级,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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