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望检公诉刑不诉〔2019〕4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01974********,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街道**小区**栋**房。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5月5日、自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20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6月5日、2019年7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
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5月5日21时许,在长沙市望城区**街道**小区地下停车场出口处,杨某某与吴某乙两人因会车发生口角引起肢体冲突,后杨某某持竹棍将吴某甲、王某某两人的头部打伤。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伤情鉴定,吴某甲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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