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5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乡**村**号,现住长沙市雨花区**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8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7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阳某乙均在长沙市雨花区**路**巷交叉路口从事摩托车载客,因争抢顾客,两人发生口角并扭打在一起,杨某某用拳头殴打阳某乙胸部,致使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阳某乙的损伤为:左侧第七、八、九、十肋骨骨折,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特点,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8月21日9时许,经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阳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阳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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