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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龙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龙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公诉刑不诉〔2016〕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81975********,汉族,高中文化,家住龙南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审查认为无逮捕必要,于2016年2月3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1月2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12日上午,**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赖某乙、古某某、钟某某等人到龙南**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讨要货款,**公司的老板许某某怕赖某乙等人会闹事,便打电话叫其小舅子杨某某来富利公司,杨某某随后叫上赖某甲等人,上午双方未发生冲突。

午饭后,许某某返回**公司看到赖某乙等人又在公司,便打电话叫杨某某等人来公司与赖某乙等人讲清楚货款的事情,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赖某甲在公司厂门口看到正要离开的赖某乙、李某某、古某某、钟某某4人遂上前追打,杨某某追到赖某乙后用石头殴打赖某乙的头部等处,并用牙齿咬赖某乙的耳朵,赖某甲则用脚踢赖某乙的腰、大腿部等处,并用竹棍抽打赖某乙,随后杨某某把赖某乙拉到**公司厂门口,用脚踢、踩赖某乙的腰部,期间,李某某也被杨某某用棍子抽打。

经鉴定,赖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杨某某未离开案发现场并当场被办案民警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调查;赖某甲则于2016年2月2日主动到桃江乡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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