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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罪)_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武检刑事刑不诉〔2020〕19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诨名“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22001********,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厨师,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村**组,现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9日被常德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中午2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唐某某一同在汉寿县**镇,与刘某某前女朋友蔡某某商谈复合。同案人谢某某(已起诉)听闻自己的女朋友蔡某某与陌生男子在一起,赶到现场并与刘某某发生口角。谢某某先动手打了刘某某头部一拳,刘某某还击,双方扭打起来。唐某某见状上前帮忙,与刘某某一同打了谢梓昕。蔡某某上前拉劝后,刘某某和唐某某才走开。

谢某某不服气,打电话告诉“华子”并转告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同案人邹某某(已起诉)、同案人夏某某(另案处理)自己被打了,要求他们前来帮忙。杨某某、夏某某、邹某某三人遂骑摩托车前往,与谢某某汇合后,四人尾随刘某某、唐某某至**镇**路附近,发现二人躲进了“**摩托车修理店”。杨某某、谢某某、夏某某、邹某某冲进修理店,持铁锹、木椅子将刘某某、唐某某打伤后离去。

经司法鉴定,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唐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杨某某赔偿唐某某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立案决定书,到案材料,和解协议、收据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云某某、蔡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及同案人谢某某、邹某某、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对方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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