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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罪)_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刑检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11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逮捕;经本院建议,于2020年9月30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5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在双清区**村因铲牛粪一事发生纠纷既而发生肢体冲突,两人在争夺铲子的过程中,杨某甲将杨某乙打伤。经鉴定,杨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24日,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现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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