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53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2015年7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1月6日退回宁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宁海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6日补查重报。
宁海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0月11日2时,施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与受害人项某某在宁海县跃龙街道菲比酒吧门口相遇,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施某某、王某某用拳头对项某某的脸部乱打了几拳。后杨某某开车来接施某某,得知施某某、王某某与项某某发生冲突后,三人回到菲比酒吧门口,杨某某用拳头往项某某的头部、脸部打了两拳又扇了两巴掌,施某某、王某某往项儒强面部、身上拳打脚踢,此次殴打致使项某某脸部受伤,鼻骨粉碎性骨折伴鼻中隔骨折,经宁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项某某的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宁海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
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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