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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公开版)_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祥检刑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261988********,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祥云县,住祥云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7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祥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山地(祥云县**镇**沟)干活时,发现地里种植的农作物被他人放养的牛群破坏,损失较大。当日17时许,杨某某发现牛群在其山地附近,遂手持砍柴刀驱赶牛群,并砍伤其中一头黄牛,后该黄牛死于附近山沟。7月5日,被害人李某某发现被砍死的黄牛,于次日向祥云县公安局报案。民警调查后,依法传唤杨某某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经祥云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杨某某砍死的黄牛价值人民币8500元。案发后,杨某某赔偿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李某某对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砍柴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祥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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