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汉检二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31973********,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湖南**公司员工,住汉寿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6年6月24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2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997年湖南**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前身**总公司在**县**镇修建了一栋四层的公司员工集资房。1998年,被害人郭某某、易某某与**总公司签订协议,分别购买了该栋楼房住宅、门面,并支付了相应对价。2012年8月16日,汉寿县人民政府和**公司签订投资建设**镇**产业园项目合同书,约定汉寿县政府全力支持本项目的建设,成立**产业园工程项目指挥部,全力做好本项目的拆迁安置以及土地报批等工作。**公司在项目建设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协调下,做好本项目的房屋拆迁、土地征收以及补偿等工作。2008年6月,**公司依法取得整栋员工集资房国土证、房产证。2012年起,**公司便与易某某、郭某某协商拆除,但双方未能就拆迁品补达成一致,导致该栋房屋一直不能完全拆除。2016年6月18日上午,湖南**公司董事长同案人李某某召集同案人陈某某及曾某某、李某甲、钟某某、李某乙等人在**产业园项目部办公室开会。李某某在会上安排2016年6月19日凌晨强行拆掉郭某某、易某某的房子后再品补,曾某某为总负责,李某甲负责强挖现场的安全,李某乙负责指挥挖机,陈某某负责易某某及其家人的安全,钟某某负责通知**公司人员。2016年6月19日2时许,李某甲、钟某某、李某乙、曾某某开会对强挖易某某、郭某某房屋一事进行分工,陈某某带人到易某某、李某丙租住在所挖房屋对面的租房门口,防止易某某、李某丙到强拆现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强拆房屋查看,确保屋内无人。陈某某带张某某、青某某、代明等人到现场对面易某某、李某丙租住房屋处,为防止易某某、李某丙夫妇发现强拆后到现场阻止,张某某、青某某等人用脚将易某某、李某丙租住房屋的卷闸门踩住,陈某某和代明到后面用铁丝将门缠住。曾某甲驾驶挖机跟随曾某某、杨某某等人到易某某、郭某某房屋处进行强拆。易某某、李某丙两夫妻发现强拆,出来制止,但陈某某、青某某、张某某等人强行阻止。李某丙报警后,太子庙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易某某被陈某某等人控制过程中,双上肢受伤,鉴定为轻微伤。经委托评估,湖南**有限公司对郭某某被毁的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203095元。2016年7月19日,**公司与被害人易某某、郭某某达成品补协议并进行赔偿,取得了易某某、郭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积极支付被拆迁人品补款及赔偿款,取得其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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