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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鄂州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州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7年间,本市梁子湖区涂家垴镇斗山村**组村民和被害人占某甲在该小组土地流转过程中发生纠纷,**组村民不愿意将土地流转给占某甲,双方约定由占移除树木、退还土地、恢复田地,但是占一直未履行约定。2017年4月3日晚,在某某甲未按照约定移除树木、退还土地的情况下,**组**组织小组部分村民商量采取以毁坏占某甲承包该小组土地上树木的方式,来拿回土地。次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和村民钟某某、某某乙、徐某某、某某丙、某某丁、某某戊等人携带砍柴刀等工具,来到某某甲承包的“乌龟嘴”苗圃。在钟某某的指引下,杨某甲等人持砍柴刀将某某甲种植的丹桂、香樟、红叶石兰苗木毁坏,共计4720棵。经鉴定,上述被毁苗木价值人民币2.7675万元。

2020年12月24日,**组和被害人占某甲达成协议,**组收回土地,占某甲放弃所收回土地上树木的一切权益,双方土地纠纷事宜处理完毕,占某甲对钟家斌、杨某甲等人毁坏苗木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土地租赁承包合同及租金收条、鄂州市梁子湖区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和生效证明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方某甲、杨某乙、詹某某、占剑铭、方某乙、某某己、某某庚、倪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占某甲的陈述;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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