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霞检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4199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1月22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5日0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及几名男子在被害人梁某某在湛江市霞山区绿林食坊第31号档口吃宵夜。该伙男子结账时,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就将该档口的碗砸烂,被害人没有理对方,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离开现场,过20分钟左右,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伙同4、5名男子持刀具、铁管到被害人档口将该档口内的桌凳、玻璃转盘、餐具等物品打烂。经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坏物品价格为8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及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李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材料;
6.谅解书;
7.现场勘查材料;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杨某某无犯罪前科,初犯,认罪认罚,且其已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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