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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一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0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认为被害人林某某砌的护坡围墙影响其田地排水等,对被害人林某某不满,先后于2019年1月29日、2019年2月7日12时左右、2019年8月18日16时许、2019年8月22日中午持铁锤砸坏该围墙,于2019年10月15日中午用脚踢坏没砌实的部分围墙土砖。经价格鉴定,共计损失人民币1536元。

2019年11月30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被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损失人民币1536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谅解书;

2.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4.勘验、辨认笔录: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予以赔偿,取得谅解,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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