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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川检刑不诉〔2020〕15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26日凌晨,安某某以向某某欠债不还为由,邀约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罗某某到向某某位于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的佳期养生度假酒店,三人使用安某某提供的铁锤等工具将酒店的一扇玻璃大门、吧台装饰石材、玻璃背景墙、一台电脑、一台麻将机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8374元。

2015年9月22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到案。被害人损失已得到修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清单、收据、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胡某某、韦某某、梁某某、汪某某、安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渝海特[2019]工鉴字第07号价格鉴定报告;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作微罪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罚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酌定不起诉】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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