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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二部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相城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苏州市相城区**街道**村**号)。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6月23日被江苏省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9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继续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曾承接苏州市相城区**街道部分区域(不含**村)拆迁工程。2018 年8 月15 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指使工人吴某甲、吴某乙驾驶挖机等工程车,将被害人徐某某位于苏州市相城区**街道**村**号的农村民房拆除。经评估,该房屋重置价值人民币71433 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徐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房屋的评估单据、赔偿、谅解书;

1.​ 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等的证言;

1.​ 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1.​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信谊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于2020年8月24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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