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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性,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51964********,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9年12月25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份,李某某租赁大阁镇***村村民马某某家位于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宾馆北200米处的一个大棚养殖花卉,租期为5年,2018年10月1日到期后口头续约至2019年4月底。2017年8月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村*组土地被丰宁满族自治县政府收储,李某某所租赁的大棚在收储土地范围内,后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招拍挂的方式获得该块土地用于商品房开发,2019年5月,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始平整该块土地,拆除地上附着物,此时李某某仍在大棚内养殖花卉,因双方就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李某某拒绝将大棚内花卉搬走,2019年5月16日,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指示其公司员工刘某某找来铲车将大棚推倒,致使大棚内李某某所养殖的花卉及大棚周边属于李某某的物品被损毁。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南侧大棚内及周边被损毁财物认定金额为人民币156400元。审查起诉期间,杨某某通过赔偿损失获得李某某对杨某某、刘某某的谅解,双方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根据其犯罪动机和目的,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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