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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开版)_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一部刑不诉〔2019〕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5********,江苏省睢宁县**镇**村人,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住中阳县**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第一次退回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侦于2019年11月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因移民问题,中阳县金罗镇苏村、郝家墕村部分村民自2017年8月初开始,多日堵在中阳县**村**西门口处,2017年8月6日23时至8月7日凌晨3时,杨某某在苏村煤矿外,指挥苏村煤矿铲车司机吴某某将拦堵在苏村煤矿西门外侧的摩托车、小汽车推至路边,天亮后,又将推至路边的摩托车倾倒在矸石场。经鉴定,轿车等损坏部件于2017年8月23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1300.13元。

案发后,民事赔偿调解处理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系出于保护煤矿的利益所作出的违法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小,且在案发后真诚悔罪,并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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