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结伙黄某某(已不起诉)至桐乡市**镇**村**家园**号(**门**号)道场上,采用戳轮胎、涂漆的手段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雷克萨斯轿车的四个轮胎戳破,车身喷漆,经鉴定损失价格为6740元。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法或免于刑事处罚,理由如下:1、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2、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