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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敲诈勒索、虚假诉讼案)(公开版)_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临安镇**组**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4日、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2年8月的一天,被害人罗某某与其朋友吴某某、李某某等人吃饭后到**KTV娱乐。在唱歌过程中,罗某某先到柜台结过一次账。在罗某某准备离开时,因罗某某结账后包房内又产生了其他消费,当时的收银员王某甲(另案处理)的现任妻子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便要求罗某某结账。罗某某认为自己已经结账,便与杨某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将烟头弹到了杨某某脸上。王某甲知晓后,便安排了王某乙、王某丙(另案处理)和保安将罗某某按倒在地下控制住,将罗某某控制到**KTV内的房间里。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将罗某某控制后,王某甲提出了2、3万的赔偿要求,包括杨某某的医药费,现场小伙子的误工费,吃饭喝酒的费用,王某甲还威胁罗某某如果不赔,就要让罗某某不能在建水做生意。罗某某想到钟某某与王某甲认识,便叫钟某某到场求情。经钟某某求情,王某甲要求赔偿17800元。罗某某见到当时的KTV经理严某某,便叫严某某再向王某甲求求情。严某某求情后,王某甲不同意再少。罗某某因听说过王某甲有社会上的势力,手下有小弟,无奈只能回家找钱。后罗某某向家人、朋友借钱后,和其妻子刘某某一起将17800元送到**KTV赔偿给王某甲。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红河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建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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